(2017)浙08刑更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礼干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礼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413号罪犯韦礼干,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礼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礼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礼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六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礼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礼干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