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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骆诗斌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诗斌,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7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骆诗斌,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常德市邮政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赔偿义务机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檩汎,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师,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骆诗斌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武陵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常公赔复决字[2017]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骆诗斌仍不服,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本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委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质证,骆诗斌,武陵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慧敏、李檩汎,常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师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武陵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在侦办中对骆诗斌采取刑事拘留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且未超期羁押;对其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武陵公安分局未对骆诗斌人身侵权,不需赔偿。故决定对骆诗斌的刑事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赔复决字[2017]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称:武陵公安分局对骆诗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对骆诗斌延长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骆诗斌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应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1、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违法事项不存在,不予国家赔偿。骆诗斌向本院赔委会提出赔偿申请称:2015年5月7日,武陵公安分局因“政府报刊亭被盗案”对骆诗斌刑事拘留。6月12日,武陵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武陵公安分局当日释放骆诗斌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武陵区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骆诗斌参与或指使盗窃报刊亭,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武陵公安分局讯问骆诗斌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和一名辅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属于非法刑事拘留。因为被刑事拘留,骆诗斌所在的常德市邮政公司撤销了其副科长职务,工资降级。武陵公安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44825.5元(每日按242.3元计算,5倍);3、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武陵公安分局答辩称:武陵公安分局对骆诗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骆诗斌涉嫌盗窃案由常德市城管局工作人员报案,武陵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同日将骆诗斌抓获归案。经侦查,发现骆诗斌伙同同案嫌疑人员朱湘玉、丁治国采取雇佣叉车拖走的方式多次盗窃常德市政府回收放置在市环卫处停车场内的报刊亭11个。经鉴定,被盗报刊亭价值42万余元。基于上述事实,骆诗斌有重大作案嫌疑,武陵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执行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措施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骆诗斌请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武陵公安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常德市公安局答辩称:1、骆诗斌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武陵公安分局对骆诗斌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时限,骆诗斌申请刑事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2、骆诗斌赔偿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五)、(七)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武陵公安分局对骆诗斌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骆诗斌的国家赔偿申请。骆诗斌为支持其赔偿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刑事赔偿申请书,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骆诗斌37天,骆诗斌于2017年5月5日向武陵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证据2,武陵公安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对骆诗斌不予赔偿决定。证据3,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骆诗斌不服武陵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证据4,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赔复决字[2017]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武陵公安分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案号为“武公(东江)立字[2015]1465号”的“政府报刊亭被盗案”刑事侦查卷宗一本,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侦办骆诗斌涉嫌盗窃案的情况。常德市公安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有权作出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证据2,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2017年7月17日受理了骆诗斌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证据3,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审签稿,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经过了相关办案流程。证据4,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证据5,送达回执,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2-5,综合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武陵公安分局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连跃报案称:常德市人民政府回收放置在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市环卫处停车场内的邮政报刊亭被盗11个。经调查,发现骆诗斌有指使、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的重大嫌疑。5月7日,武陵公安分局以“政府报刊亭被盗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骆诗斌到案接受调查。5月7日16时25分至18时15分,武陵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在东江派出所对骆诗斌进行了两次讯问,骆否认了参与或指使他人盗窃报刊亭的事实。同日20时,武陵公安分局宣布对骆诗斌刑事拘留并送常德市看守所执行。次日,武陵公安分局通过邮寄方式将拘留通知书送达骆诗斌妻子王美丽。5月10日,武陵公安分局以“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决定延长对骆诗斌的拘留期限至6月6日。6月5日,武陵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骆诗斌。6月1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骆诗斌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骆诗斌。同日,武陵公安分局释放骆诗斌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5年10月29日,武陵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月2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武陵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骆诗斌参与或指使盗窃报刊亭,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骆诗斌不起诉。2017年5月12日,骆诗斌向武陵公安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4482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6月12日,武陵公安分局以“对骆诗斌刑事拘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未超期羁押,不需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7月17日,骆诗斌因不服武陵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而向常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9月15日,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赔复决字[2017]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违法事项不存在,不予国家赔偿。9月19日,骆诗斌向本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委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骆诗斌的国家赔偿申请及理由是否成立;2、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首先,骆诗斌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武陵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武陵公安分局在执行拘留骆诗斌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武陵公安分局提供的“政府报刊亭被盗案”刑事侦查卷宗,武陵公安分局在侦办该案中,对骆诗斌进行了两次讯问:时间是2015年5月7日16时至18时15分,地点均在东江派出所。同日20时,武陵公安分局向骆诗斌宣布拘留决定并送常德市看守所执行,之后再没有对骆诗斌进行讯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检察机关对骆诗斌涉嫌盗窃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2016年1月2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武陵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骆诗斌参与或指使盗窃报刊亭,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了不起诉骆诗斌的决定。3、武陵公安分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拘留骆诗斌,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4、骆诗斌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骆诗斌于2017年5月12日向武陵公安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符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5、武陵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骆诗斌被刑事拘留37日,应按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的标准取得赔偿,共计9578.93元。骆诗斌是常德市邮政公司员工,武陵公安分局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骆诗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武陵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没有查实办案机关程序违法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常德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虽然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武陵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但也没有查实办案机关程序违法的事实,而认定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违法事项不存在,并据此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亦应撤销。综上所述,武陵公安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骆诗斌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常德市公安局常公赔复决字[2017]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支付因违法刑事拘留侵犯骆诗斌人身自由权37日的国家赔偿金95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78.93元,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骆诗斌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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