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卫平、徐美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卫平,徐美秧,汤存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776号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5133211XY,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心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娇,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愿,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叶卫平,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徐美秧,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汤存焕,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卫平、徐美秧、汤存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娇,被告汤存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平、徐美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卫平、徐美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746.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汤存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卫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根据该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自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内向被告叶卫平综合授信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危及原告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授信。同日,被告汤存焕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存焕对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被告叶卫平17万元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美秧与被告叶卫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被告徐美秧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被告叶卫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卫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8日,尚欠本金168746.51元,利息1514.92元。被告叶卫平、徐美秧均未答辩。被告汤存焕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归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流水账、逾期系统信息各一份。被告叶卫平、徐美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汤存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卫平签订了编号为998920171416460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万元,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年利率11.97%。合同中还约定授信提用人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合同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危及原告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徐美秧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汤存焕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存焕对原告与被告叶卫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主体业务合同的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7万元,约定该担保金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22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被告叶卫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1.9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168746.51元,利息2951.98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卫平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叶卫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卫平支付拖欠的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对被告叶卫平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美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存焕为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存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卫平、徐美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8746.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2951.9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汤存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叶卫平、徐美秧、汤存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