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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张梅容、董代忠、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张梅容,董代忠,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1号泰盛豪庭一层1-7号。负责人:林香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文,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梅容,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董代忠,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吴诚金,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马惠玉,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国珍,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张梅容、董代忠、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和被告张梅容、吴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代忠、马惠玉、张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梅容、董代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5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张梅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4、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具体的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6、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6月28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张梅容、吴诚金、张国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可由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配偶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梅容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申请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张梅容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梅容、吴诚金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代忠、马惠玉、张国珍未做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3、银行系统截屏的“拖欠本息证明”;4、银行系统截屏的“逾期记录明细”;5、《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张梅容、吴诚金、张国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所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董代忠作为张梅容的配偶、马惠玉作为吴诚金的配偶也分别在该协议书配偶栏处签字、捺印。2016年6月,张梅容、董代忠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2、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4、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具体的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6、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永泰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6月27日,张梅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签字、捺印,约定:总额度为5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5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8年6月24日;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种植李果,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58%。2016年6月28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即向张梅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期间,张梅容仅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支付部分利息。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以张梅容、董代忠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梅容发放贷款50000元,张梅容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其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要求张梅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梅容、董代忠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梅容、董代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梅容、董代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主张还款权利。保证人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梅容、董代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容、董代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为155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张梅容、董代忠、吴诚金、马惠玉、张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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