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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王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王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0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蔡昊权。委托代理人:陈洪海。被告:王先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林支行)与被告王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洪海,被告王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7,919.60元,利息7616.92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建行海林支行与被告王先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5万元,期限为10年,用以购买楼房,并以所购买房屋做抵押,同日双方又补签了特别签订条款。2015年2月3日在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海房他证第D502299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已还本金7080.40元,利息6,053.53元。自2016年3月份起至今被告再没有还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还清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先刚承认原告建行海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王先刚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先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919.60元,利息7,61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73元,减半收取1,205.37元,由被告王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