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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恢1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钟伟芳、吴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伟芳,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恢1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钟伟芳,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诗剑,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海,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梧州市。申请执行人钟伟芳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61913.11元(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23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桂D×××××的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在拍卖过程中,因该车系其占有、使用案外人的融资租赁车辆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尚欠案外人的租金,若法院处置该车辆已无剩余价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已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此外,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海、吴荣名下的座落于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17.19号第9-1幢4单元202房的房产已采取继续查封措施。因该房产已设定二次抵押,且属共有财产,故该房产暂不宜处置。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既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且有能力支付租车费2.9万多元,而拒不履行赔偿给付义务,故本院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并对其拒执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公安机关已予立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但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并对其已启动拒执罪追责程序。本案债权至今尚未实现,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柄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