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韩厚国、谢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厚国,谢益峰,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厚国,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益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东,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铨,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长忠,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北路。法定代表人:邵海兴,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韩厚国因与被申请人谢益峰、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厚国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与前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民事案件存在诸多不同。两案当事人不同,前案系韩厚国起诉国杰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系韩厚国起诉将谢益峰、王建东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要求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萧山第三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基于韩厚国与国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基于韩厚国与谢益峰、王建东之间的分包关系。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前案系韩厚国请求国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韩厚国请求谢益峰、王建东支付工程款及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的诉请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综上,韩厚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韩厚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谢益峰、王建东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程款655500元及国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其诉请成立的前提是韩厚国与谢益峰、王建东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韩厚国在(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起诉请求国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筋货款655500元,被一、二审法院均予驳回。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韩厚国与谢益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韩厚国要求国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国杰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钢筋,但即使谢益峰向韩厚国采购的钢筋确系用于案涉工程,鉴于该些钢筋材料的实际采购方是谢益峰,故韩厚国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实际采购方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韩厚国与谢益峰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前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韩厚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原判据此驳回其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厚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厚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