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星辉(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智慧点睛投资中心,北京微影数字点睛文化产业投资中心,东方星辉(上海)投资中心,北京凯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322号申请人: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2305号。法定代表人:董淑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智慧点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37号10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骏微影(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崔炜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微影数字点睛文化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2层202-1958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数字点睛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曹劲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方星辉(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2号楼55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方睿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凯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3层02-1601。法定代表人:谢晨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董淑莉。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闻创方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慕加投资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道合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天润新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仲裁被申请人:邓金涛。原仲裁被申请人:李富强。申请人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智慧点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慧点睛中心)、北京微影数字点睛文化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星辉中心)、北京凯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怡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隐瞒了两项关键证据:1.瑞怡公司第九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证明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对红星美凯龙案件完全知情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12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直接与仲裁结果相关,隐瞒证据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怡公司的申请事项及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1.第九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瑞怡公司做出的,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并不持有,且瑞怡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过该份证据。关于01225号公证书,瑞怡公司也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且该份公证书是瑞怡公司股东之间的邮件往来,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不持有,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2.瑞怡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瑞怡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瑞怡公司申请称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隐瞒了瑞怡公司第九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而仲裁庭已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后瑞怡公司又称被隐瞒的证据是东方星辉中心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东方星辉中心述称其已将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瑞怡公司,瑞怡公司则否认收到该股东会决议。针对当事人上述主张,仲裁庭已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事实认定,瑞怡公司基于相同的证据仍主张东方星辉中心隐瞒其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瑞怡公司申请称智慧点睛中心、微影中心、东方星辉中心、凯兴公司隐瞒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125号公证书,而该份证据已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仲裁庭,故本院对瑞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瑞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