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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新元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新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新元,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2区324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男,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祝新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新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明知出售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二人名下,在没有得到房屋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并接受上诉人的委托。现房屋交易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作为一专业机构违规操作,以及没有事先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未作答辩。2017年7月13日,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新元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经由中原公司居间,祝新元(出售方)与案外人张某(买受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中原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95万元,买卖双方应于中原公司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中原公司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中原公司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等内容。同日,中原公司与张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张某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3万元。当天,张某支付祝新元30万元,第二天,张某支付祝新元15万元。2016年3月4日,祝新元退还张某45万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张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祝新元返还双倍返还部分定金4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2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祝新元,且祝新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有任何过错,故判令祝新元支付张某双倍返还部分定金39万元。判决后,祝新元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祝新元与其母共有,合同履行期间,祝新元始终未能取得其母亲有效的同意出售标的房屋之意思表示证明,即本案合同履行障碍来自于祝新元,综合案件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祝新元至今未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中原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中原公司的居间下,祝新元已经和案外人张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祝新元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交易失败。根据中原公司与祝新元及张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中原公司“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结合《佣金确认书》,张某应承担的佣金为3万元。现中原公司依约向祝新元主张佣金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祝新元主张交易过错方为中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祝新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佣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祝新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祝新元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佣金,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原公司“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祝新元的违约行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妥。祝新元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未尽居间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祝新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新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祝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