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懿与邓学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强,张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3269号原:宋懿,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强,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住济南市。被告:张少华,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济南市。原告宋懿与被告邓学强、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强、张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学强、张少华偿还宋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450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学强、张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懿与邓学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邓学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宋懿借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偿还宋懿20000元。2017年3月3日邓学强出具书面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83450元整”。邓学强于2017年4月28日向宋懿偿还10000元,剩余70000元拒不偿还,经宋懿多次催要,一直未果。因该借款系邓学强、张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邓学强、张少华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宋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邓学强、张少华均未作答辩。宋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书面承诺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查询明细1份,邓学强、张少华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宋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懿与邓学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邓学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宋懿借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偿还宋懿20000元。2017年3月3日邓学强向宋懿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邓学强(372523198306256054)于2015年借宋懿拾万元整,2016年8月归还贰万元,本人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83450元整,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邓学强于2017年4月28日向宋懿偿还1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邓学强与张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懿主张邓学强偿还借款70000元,提交邓学强的书面承诺书、银行凭证、交易明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宋懿与邓学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宋懿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邓学强向宋懿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83450元,其中3450元为邓学强承诺向宋懿支付的利息,所以,宋懿要求邓学强向其支付利息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学强向宋懿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83450元,但到期仅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宋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邓学强支付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73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邓学强承诺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懿以上述借款发生于邓学强与张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张少华与邓学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张少华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懿与邓学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学强与宋懿串通,虚构上述债务,或者该债务是邓学强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懿要求张少华与邓学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强、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450元;二、被告邓学强、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73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邓学强、张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珈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