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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小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春,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春于2017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某大厦某楼某银行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床头的一部价值1875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以及一部手机充电器。被告人李小春得手后逃至某楼消防通道楼梯处时被曾某某和江某某控制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李小春,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被当场查获,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小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春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