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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与付争强、许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付争强,许洪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837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住所地,肃宁县付佐乡付佐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7096-6。负责人:张伟华,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肃宁县,系付佐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系该社职员。。被告:付争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许洪梅,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以下简称付佐信用社)与被告付争强、许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付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付争强、被告许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249067元;事实和理由:付争强于2015年6月26日在付佐信用社贷款14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房地产抵押,用途购皮,现结欠139000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及利息。被告付争强辩称,我希望可以调解,尚村的房价五千多,但是人们手中没钱,拍卖我的房损失特别大。当时签借款协议的时候第一次通知许洪梅,第二次贷款的时候我没有通知许洪梅,原告起诉后只能通知许洪梅,然后我们打了好几天的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抵押担保认可。被告许洪梅辩称,付争强做抵押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下传票才知道这么回事,如果信用社打算拍卖房子,房子也有我的一半,我不同意拍卖。可以验证签字和指纹,我当时没有在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争强向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用途购皮;2.2013年8月30日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有家庭主要成员付争强和许洪梅的签名及指纹;3.2013年8月30日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同意以房地产作抵押,意见书有家庭主要成员付争强和许洪梅的签名及指纹;4.2013年8月30日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人保证书,载明付争强自愿以冀肃房权证尚村镇字第××号、肃国用(2011)字第232号房产、土地作抵押,并有抵押人付争强和财产共有人许洪梅的签名和指纹;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有抵押人付争强和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许洪梅的签名和指纹;6.原告与付争强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40万元,有效期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每次借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期限不得长于12个月,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划款与支付方式、提款条件、还款、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的承诺与保证、补救措施和其它条款等;7.原告与付争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付争强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抵押债权的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约定了抵押财产登记,合同还约定了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对甲方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第三方妨碍、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8.冀肃房权证尚村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9、冀肃房他证尚村镇字第××号他权证(复印件);10、肃他项(2013)字第360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1.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付争强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5.525‰,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5日。还款情况载明2015年12月30日利息2320.5元,2017年5月25日收回本金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付争强在我社的借款属于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期限是3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内标明的借款额度可以在3年内循环使用,被告用的担保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有效期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是2013年8月份付争强和许洪梅向付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申请的额度是150万,当时批准的额度是140万。被告第一次用款是2013年的8月31号,期限是一年,额度是140万元。第二次用款是2014年7月11号,额度也是140元。第三次用款是2015年6月26日,期限是一年,额度也是140元,就是我们目前起诉的。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人保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都有付争强及其配偶许洪梅的签字。第三次借款2015年9月份后未给过利息,2017年5月份经过催收付争强还款还本金1万元,现在尚欠本金139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是5.525‰。我们提交的合同属于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期限是3年。借据上所记载的是付争强结息到2015年12月30日,下面记载的是2017年5月25日付争强偿还本金1万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付争强表示,原告主张的结息时间不对,我家里有单。这次借款许洪梅不知道,都是我自己签字的,许洪梅的签字也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因为许洪梅一直不同意我做买卖,近几年我们两个是分着的,我的生意许洪梅不知道。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许洪梅表示,当时付争强循环借款不知道谁签的字,当时我也没有到场,代签我觉得不成立,因为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争强没有权利代表我的立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的证据签字都是我本人的,签字应该一年一签,一个合同一签。2013年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保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我的签字。最后这次借款我没有签字也没有到场,根本不能成立。我不懂三次循环借款是什么意思,应该是每年一签,每次借款一签。我不同意拍卖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付争强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争强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有效期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同时原告与付争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付争强以冀肃房权证尚村镇字第××号房产证及相关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许洪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保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签字同意用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争强于2013年8月31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7月11日,付争强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已偿还。2015年6月26日,付争强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一年,此次借款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30日,2017年5月25日付争强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39万元及201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付争强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证,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在授信项下的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告均已实际履行,且前两笔借款亦已实际清偿。原告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前两笔借款清偿完毕之后,向被告付争强提供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未超出约定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故原告与被告付争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付争强以房地产作抵押,被告许洪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抵押人保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表明,被告许洪梅知晓付争强向原告申请借款,亦表明了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房地产抵押的态度,故以共有财产抵押系许洪梅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已经法定部门登记,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洪梅关于“最后这次借款没有签字也没有到场,不能成立”的主张,于法相悖,涉案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且被告许洪梅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许洪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争强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1元,减半收取9775.5元,由被告付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