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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广义、崔广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崔敬芝,崔艳苓,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民委员会,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农经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广义,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广苓,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义,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系再审申请人崔广苓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宗,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系再审申请人崔广苓弟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广宗,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敬芝,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艳苓,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一审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良库,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农经站,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路爱华,站长。再审申请人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因与被申请人崔敬芝、崔艳苓,一审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是堤村委会)、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农经站确认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广义等三位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二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每人享有2亩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等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申请人所诉事实,一审法院曾作出的(2014)肃民初字第612、641号民事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仅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流转、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包括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此,二原告可向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或肃宁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二被申请人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能仅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出具一份证明,就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足可以证明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三农户只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农户代表人。一审判决并未确认申请人与东是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无效,且作为发包方的主管部门肃宁县尚村镇人民政府也未作出撤销这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行政决定。可见这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至今也应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申请人仍然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不是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一审法院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这一时间节点上仍认定为一个家庭成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东是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将16亩土地发包给申请人三户的,并不是发包给三申请人个人的。申请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二轮土地个别调整的土地承包政策及原则取得的,对此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也未提出异议,至今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东是堤村委会所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每人2亩共计4亩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以审判权干扰了农村土地的发包权以及行政执法权,申请人仍是合法的承包户。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意见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中第三条关于“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中明确规定:“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户继续耕作。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原则上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如前述,被申请人在土地二轮延包中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本就不存在“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户继续耕作”的法律与政策所规定的返还的条件。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有关“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原则上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承包土地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这是国务院上述文件所规定的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继续承包土地的明确具体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土地二轮延包中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每人2亩地的主张,明显与当时国务院制定的农村土地发包政策相悖,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东是提村委会、尚村镇农经站只证明了被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由此推断出被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承包权。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每人2亩土地经营权在三申请人名下,其中崔广义有二被申请人各0.6675亩,崔广苓名下有二被申请人各0.6675亩,崔广宗名下有二被申请人各0.665亩,与立法目的相悖,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是以其父亲崔其申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不等于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然是一个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家庭成员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三申请人的11个家庭成员才是二轮土地延包时的家庭成员,但并不包括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在二轮土地延包中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本不存在返还的条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1年东是堤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崔其申为户主共8人分得16亩承包地,其中包括涉案诉争的4亩承包地,即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每人2亩土地。二被申请人对一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16亩土地面积未发生变化。二被申请人出嫁后,均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且二被申请人户口仍在东是堤村并在该村生活。上述承包地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户登记在三申请人名下,但并不是依据二轮土地个别调整的土地承包政策及原则取得的,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政策,二被申请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二审判决确认二被申请人在三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享有一定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另,二被申请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曾被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取得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作为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