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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行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99韦延坤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延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399号原告韦延坤,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韦延坤不服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延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27日,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下称亭湖分局)作出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6、7月以来,韦延坤通过多次发送信息的方式干扰蔡某正常生活。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韦延坤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韦延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韦延坤诉称,原告发短信给地方党委、政府和法院领导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而且短信的内容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确实给相关领导发送了短信,但短信内容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成分,更没有干扰官员的正常生活。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韦延坤向本院提交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亭湖分局辩称,根据原告本人陈诉、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7年6、7月份以来,原告韦延坤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多次干扰蔡某的正常生活。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传唤证1份、处罚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其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六个月内被治安处罚情况;3、蔡金泽的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蔡金泽报案控告原告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所作的陈述。4、原告发送的干扰信息手机截图5份;5、蔡金泽手机中已收到的干扰信息截图5份;证据4-5证明原告多次向蔡金泽等人发送干扰信息。6、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送达被侵害人。经庭审质证,原告韦延坤认为被告亭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亭湖分局对原告韦延坤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7月份以来,原告韦延坤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干扰蔡某的正常生活。2017年7月26日,被告亭湖分局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处理。2017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韦延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韦延坤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韦延坤居住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被告亭湖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告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短信截图均能够证实原告韦延坤于2017年6、7月份起多次发送信息给蔡某,干扰蔡某等人的正常生活,被告亭湖分局以此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韦延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延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