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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友生、李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生,李君山,王赞华,黄德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山,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赞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恒,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上诉人刘友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山、王赞华、黄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已依法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借款人李君山担保人王赞华、黄德恒三人亲笔签字的借条原件,也提交了从上诉人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赞华账户、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李君山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表明其完全认可该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赞华、黄德恒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说明他们知道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借贷关系已成立。2.被上诉人李君山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王赞华的时间也是2014���10月23日,借条注明金额与上诉人转账金额也完全吻合;被上诉人王赞华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他与上诉人之间及其他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也会把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其他账号,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完全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将近两年时间,如果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向上诉人索回借条原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君山、王赞华、黄德恒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王赞华、黄德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君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李君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友生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赞华、黄德恒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赞华转账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山还款并要求被告王赞华、黄德恒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提出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导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6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确实向被告王赞华转账60万元,但被告李君山提出该笔借款未交付给其本人,而被告王赞华认为原告转给其60万元系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王赞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对该60万元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另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应三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转给被告王��华,故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李君山交付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山还款及要求被告王赞华、黄德恒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友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刘友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6)赣07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友生与李君山之间共有两笔60万元借款;证据2.王赞华、刘友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补充书面意见、2014年10月1日刘友生与朱启江转账单、2015年4月25日王赞华与朱启江转账单,证明刘友生于2014年9月2日借款30万元给王赞华,该看由刘友生汇入案外人朱启江账户,而不是直接转给王赞华账户,足以证明刘友生与王赞华、李君山发生借款时,不一定把钱转给借款人账户。本院认为,证据1是生效法律判��,能证明该案所涉借款成立,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成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刘友生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实际交付60万元给被上诉人李君山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其转账6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赞华的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王赞华明确主张该60万元与被上诉人李君山无关,是王赞华本人与刘友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被上诉人王赞华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刘友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对该60万元进行了合理说明,而上诉人刘友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6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赞华是应三被上诉人要求而转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李君山交付6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刘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