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岩与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3368号原告:高岩,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5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85848。法定代表人:郑惠山,董事长。原告高岩与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联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亿公司归还其为高岩在购置的闽D×××××号出租车计价器发票;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出租车以及车上附属设备的购置,都是出租车业主将购置款项交给出租车公司(或是现金或是直接交给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出租车公司完成购置后就擅自将所有发票据为己有不予公开,只是给购车车主一个由其制作的《购车明细表》。业主不知道花多花少。联亿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根据《购车明细表》计价器价格为1750元,按照2012年—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规定,此款项由企业(11.73%)和挂靠车主(88.27%)共同组成,企业负担205.28元,挂靠车主负担1544.72元。且当时厦门卫星定位应用有限公司是三辆车的GPS车载终端、计价器、顶灯及五年定点维修费开在同一张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为联亿公司。此款项是由联亿公司支付给厦门卫星定位应用有限公司的,联亿公司财务上要做账,发票原件无法给高岩,故请求驳回高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高岩作为车主、联亿公司作为出租汽车企业、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岩与联亿公司依照《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有关要求,共同投资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责任经营的经营管理模式;双方确认共同投资的出租汽车车型为现代,发动机号为DB164175,车辆识别码为LBEEFAVAXDX338155,该车投资总额为113338.36元,按联亿公司11.73%、高岩88.27%的比例投资,联亿公司投资13294.59元,高岩投资100043.77元等事项。同时,协议还约定车辆的GPS使用费、车辆日常维护的费用、车辆各项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收等均由高岩承担,而联亿公司只承担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和驾驶员表彰经费。另,根据《购车明细表》体现,闽D×××××号出租车的税控计价器购置费(含安装)为1750元,高岩也按约支付了该费用。另,联亿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00677025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发票中包括了计价器、GPS车载终端、顶灯、五年定点维修费几项款项;2、《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高岩与联亿公司的挂靠关系。对上述证据,高岩认为钱是其支出,发票也应是由其持有。以上事实,有高岩提供的购车明细表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高岩与联亿公司签订的《2012-2013年厦门市出租汽车企业与投资人(挂靠车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车辆的计价器购置费由高岩负担,且高岩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于联亿公司有负担11.73%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闽D×××××号出租车的计价器的费用均系由高岩支付,则其有权主张保管计价器购置费的发票原件。联亿公司提供由厦门卫星定位应用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由于发票是购置多车辆及多项目的设备,联亿公司无须将发票交付给高岩,但由于联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发票上并没有体现所购置的装备与本案讼争车辆有关联性,故对于联亿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联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联亿公司以需要做账为由主张发票原件无须提供给高岩的抗辩意见,显属于无理之求,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于高岩要求联亿公司归还其为高岩购置闽D×××××号出租车计价器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岩归还闽D×××××号出租车的计价器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人民陪审员 陈砚耘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