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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朋飞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朋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105号被告人宋朋飞,曾用名宋红飞,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朋飞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3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3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朋飞及其辩护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宋朋飞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朋飞在本市西山区马街南路80号华飞便利店门口,因广告箱占道经营的问题与前来执法的西山区城管大队马街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执法人员李某(男,47岁)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朋飞返回店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持刀追砍执法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朋飞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朋飞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城管人员在没收广告牌前,没有进行劝告,其暴力执法行为刺激了被告人宋朋飞,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事发时人员较多,被告人宋朋飞持刀只是自我保护,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到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宋朋飞没有受过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朋飞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朋飞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威胁、追砍执法人员,属于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朋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城管人员没收广告牌前,没有进行劝告,其暴力执法行为刺激了被告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就执法人员在没收广告牌之前,没有进行劝告及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的事实,被告人宋朋飞和执法人员各执一词,监控视频中也无法证实该事实,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朋飞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朋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紫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