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曾振家、曾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曾振家,曾彩霞,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85042。负责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勉,该支行职员。被告:曾振家,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省南安市。被告:曾彩霞,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档梁,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丽圆,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伟聪,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艺娇,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闽南建材第一市场32幢9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伟聪,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大道新辉顺石业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L5123891-9,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档梁,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曾振家、曾彩霞、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栋梁石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傅亚勉,被告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家、曾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振家、曾彩霞偿还欠款14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至2017年5月9日为80954.12元);2.判令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振家因���人经营需要,共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1笔计145万元整,曾彩霞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4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1775%。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该笔贷款。上述该笔借款均由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尚欠贷款14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的诉请。李档���、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均辩称,1.其为曾振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该债务应由曾振家自行承担,与其无关。2.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未向其催讨,故可以免除担保责任。3.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起诉的利息、罚息、复利不能重复计算,借款人已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曾振家、曾彩霞均未作答辩。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了其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印发的通知》,曾振家、曾彩霞、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身份证及结婚证,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主机期数列表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购销合同》等证据;曾振家、曾彩霞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但质证认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存在重复计算,此外对其它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均对其在上述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盖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代理人陈述也能互相印证,可以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曾振家作为借款人,曾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曾振家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145万元,曾彩霞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6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依法决定费用、利息(��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按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与保证人还签订一份编号为联泉水头2015046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同日,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办理了No:00410829《个人借款凭证》,依约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金额为145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1775%,本金归还周期为一次性归还,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曾振家仅偿还部分欠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954.12元,此后未再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了145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曾振家、曾彩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请求曾振家、曾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均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于保证期限内请求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仅口头辩称其未使用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罚息、复利存在重复计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伟聪石材经营部、栋梁石材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振家、曾彩霞追偿。曾振家、曾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振家、曾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9日为80954.12元);二、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对曾振家、曾彩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振家、曾彩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9元,由曾振家、曾彩霞、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共同负担,曾振家、曾彩霞、李档梁、李丽圆、李伟聪、蔡艺娇、南安市水头镇伟聪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水头镇栋梁石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红审 判 员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黄丹妮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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