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宋德辉、高登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宋德辉,高登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60号上诉人(原被告):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登科,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辉,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高登科,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德辉、原审被告高登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宁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宋德辉,原审被告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宁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德辉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宋德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宁兴安公司与宋德辉之间涉案工程的签证工日为98天,并非400天。2016年4月26日双方进了结算,双方确认变更签证工作日为98天。2016年7月26日的302天变更工日,是嘉宁兴安公司承包某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中全部工程的变更签证,其中包括分包给宋德辉的工程的变更签证,并非全部是宋德辉工程的变更签证;宋德辉未按照嘉宁兴安公司图纸要求的高度安装涉案工程消防水泵结合器,导致嘉宁兴安公司被石嘴山公安消防队行政罚款10000元,应当从宋德辉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2017年6月6日才进行验收,宋德辉起诉时,本案尚未进行验收,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宋德辉不具备起诉的时间节点。宋德辉辩称,302个工时是结算以后由高登科及开发商签字确认的;消防工程从2015年已经开始投入使用,水泵结合器是开发商自己改的,行政罚款与宋德辉无关;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具备使用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宋德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嘉宁兴安公司、高登科支付宋德辉劳务费127750元、违约金5557元(127750元×4.35%÷12个月×12个月),共计1333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嘉宁兴安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嘉宁兴安公司承包了某购物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3日高登科与宋德辉签订一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宁夏石嘴山市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承包工程范围为某商场、宾馆的消防工程。承包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计70天,消防工程要配合装修完工。承包工程的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标准并验收合格。承包费的支付,进场付安装劳务费5000元,按照进度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至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剩余施工款;预留10000元为质保金,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工程保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宋德辉、发包方和施工方就工程量的变更给宋德辉出具三方签字的确认单。2015年6月30日宋德辉将该工程变更单交给嘉宁兴安公司,由嘉宁兴安公司高燕签收。2016年4月26日经高登科与宋德辉结算,工程总价款296740,扣除宋德辉借支款192990元,嘉宁兴安公司欠宋德辉103750元未付;同时确认变更、签证工日为98天。结算单还就宋德辉欠嘉宁兴安公司设备沟槽机一台,开孔机一台,材料喷淋头500个进行了确认。双方结算后嘉宁兴安公司支付宋德辉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12月8日又支付宋德辉10000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宋德辉欠嘉宁兴安公司材料费8750元,嘉宁兴安公司尚欠宋德辉劳务费35000元。2016年7月26日高登科又给宋德辉出具工程变更单一份,载明”某工程核对变更量总计302工,以实际图纸核对数量,经双方协商人工以甲方原图为准,多退少补人工。每个工费为210元”。现宋德辉要求嘉宁兴安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支付变更增加工日400个,每个工日费为210元的劳务费为84000元,合计119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该消防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经验收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宋德辉与嘉宁兴安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嘉宁兴安公司将某公司商场、宾馆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宋德辉,宋德辉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高登科向宋德辉出具了结算单,同时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先后为宋德辉出具两份确认单,确认宋德辉增加工程量累计为400个工日,每个工日210元,结算单和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共计119000元嘉宁兴安公司未支付,现宋德辉要求嘉宁兴安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保证金10000元,自消防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该预留保证金未达付款条件,故支持宋德辉劳务费为109000元。嘉宁兴安公司辩称后期确认增加的工程量302个工日,包含前期确认增加的98个工日工程量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宋德辉要求嘉宁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高登科是代表公司与宋德辉处理本合同的相关事项,且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高登科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高登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宋德辉劳务费109000元;二、驳回宋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收取),宋德辉负担283元,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德辉施工的工时应为多少个;2、嘉宁兴安公司是否未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关于宁德辉提供劳务的工时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宋德辉提交的有嘉宁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登科签名的工程变更单确认工程量为302个工时,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另外增加的98个工时,应认定宋德辉提供劳务的工时应为400个。嘉宁兴安公司上诉称变更的302个工时系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的变更签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嘉宁兴安公司是否未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的问题,根据宋德辉提交的由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工程完工已经达到验收标准,符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支付,进场付安装劳务费5000元,按照进度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至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剩余施工款”的约定,嘉宁兴安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故嘉宁兴安公司上诉称其未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嘉宁兴安公司上诉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行政罚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嘉宁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