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8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郑州市管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光、程航,被告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西北角85路公交车站站牌处,被告人李传强趁被害人代某上公交车时人多拥挤之机,趁其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OPPOR11手机盗走。李传强随即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该手机以2999元购于2017年8月29日。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传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涉案赃物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传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传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强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强有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