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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国芳与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国芳,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国芳,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国,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再审申请人夏国芳因与被申请人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国芳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账户的2万元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应予归还,有电话录音为证。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汇入申请人女儿账户的2万元,本来就是申请人存入被申请人账户的钱款,要求法院调查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卡流水记录。综上,生效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讼中,申请人以借贷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归还2万元系争借款,但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均未能就其主张的钱款性质为被申请人的借款予以充分举证。再审申请中,申请人举证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亦未能证明系争2万元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因此,申请人关于生效判决没有判令被申请人归还系争2万元借款系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要求调查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夏国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国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江英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