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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贾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贾保华,田森,南锁柱,肖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冀09民终6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世纪商贸4区6栋10号。法定代表人:吴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东、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何芳杰,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森,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锁柱,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贾保华、田���、南锁柱、肖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上诉人贾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森、被上诉人南锁柱、被上诉人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为上诉人工人,且上诉人也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为其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的地点就是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地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以田森、南锁柱、肖志强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对其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贾保华答辩称,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永泰公司、肖志强、南锁柱连带偿还原告工资、租车费共计177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三人合伙,借用被告江山永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原告系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三人雇佣的工人。2016年5月8日,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贾保华2014年在新疆吐哈油田施工工资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欠贾保华租车费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317天×150元,共计47550元)。合计共欠贾保华人民币壹拾柒万仟伍佰伍拾元(177550元),欠款人肖志强、南锁柱、田森,2016年5月8日”。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在承包该工程期间被告田森系被告江山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保华为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承包的工程施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0元,租车费47550元,共计177550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三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借用被告江山永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田森当时虽��被告江山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证实认定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江山永泰公司系合伙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三人借用被告江山永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山永泰公司应当就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保华工资130000元,租车费47550元,共计177550元。二、被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锁柱、肖志强、田森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三人借用上诉人资��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原审被告南锁柱、肖志强、田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贾保华所从事的工作就是上诉人承包的鲁克沁原油掺稀及外输管道工程施工管线安装配合施工工程,故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应就该工程中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