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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周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光明,吴洪珍,周秋明,吴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57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负责人:杨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系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战前大道花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4830177A。法定代表人:张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光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吴洪珍,女,1979年9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周秋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吴洪芬,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张光明、吴洪珍、周秋明、吴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杨海艳,被告张光明代表其本人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珍、周秋明、吴洪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全部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吴洪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洪珍、吴洪芬所有的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号、坐落位置:秀山县,建筑面积:515.2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光明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号(2015)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0943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吴洪珍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3日,被告吴洪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号:×号】,被告张光明、周秋明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以该房产作为被告张光明在原告处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吴洪珍同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光明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光明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将资金划转至被告张光明在原告的个人账户用于结清在原告处已有的贷款。目前尚有120万元本金及23560.82元利息未结清,为此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张光明与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但辩称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吴洪珍、周秋明、吴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光明(乙方)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的基础上上浮70%,实际执行利率为7.8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约定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约定的本次贷款用途为结清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已有贷款,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吴洪珍、吴洪芬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同意用双方位于秀山县(房地产权证号:×号)房屋为张光明履行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又分别与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作为保证人为张光明的12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吴洪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张光明系夫妻关系,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若借款人取得借款,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吴洪珍、吴洪芬与张光明、周秋明亦共同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处签字确认,承诺用上述房屋为张光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物。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光明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张光明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发放贷款至今,张光明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1日,其他款项未偿还。再查明,张光明与吴洪珍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周秋明与吴洪芬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光明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张光明提供了贷款120万元,被告张光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光明仅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1日,其他款项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以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吴洪芬、吴洪珍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其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吴洪芬、吴洪珍所有的位于秀山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愿对张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本案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在保证期间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权利人登记为吴洪芬、吴洪珍位于秀山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吴洪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光明、吴洪芬、吴洪珍、重庆新明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茹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