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义祥与冯永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冯永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62号原告:张义祥,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张义祥的妻子。被告:冯永健,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义祥与被告冯永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佳、被告冯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大鲁店开办的一家幼儿园做装修活,拖欠工资9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一张9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回家乡固始县,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找到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固始县西关派出所干警赶到,被告才还3000元,又当干警的面,收回原欠条,重开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冯永健辩称,被告以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有5000元,实际上还欠原告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9月13日的6000元欠条,证明被告欠劳务装修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大鲁店开办的一家幼儿园做装修活,截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6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张义祥栏杆款陆仟元整(¥6000.00)。冯永健,2017年9月13”。庭审中,原告称,装修总价��17668元,最后结账是17000元,干完活后,过年前被告给了5000元,5月30日给了现金3000元,打了一张欠条9000元,后来又给了3000元,就把9000元的欠条换成了6000元的欠条。被告称,因为两家幼儿园在一块,原告的活只是9000元,不是17000元,被告还了一个5000元的,一个3000元的,还差1000元没给。原告对被告的该解释不予认可。该笔60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持被告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一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原告的该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已经偿还的还有500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祥劳动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永健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