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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家福、李倩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福,李倩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1180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被告:李家福,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住兴业县。被告:李倩曼,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住兴业县。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博、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9月14日止为45076.87元,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共有的用于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兴业县房屋【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家福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葵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养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家福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并用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共有的坐落于兴业县房屋【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51**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兴业县房他证(2014)字第XF0121号】,2014年3月21日,葵阳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家福发放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全面进行催收,但是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被告李家福向原告归还本金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共5760.18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欠利息45076.87元。被告李家福、李倩曼承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应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家福、李倩曼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7年9月14日所欠利息为45076.87元,从2017年9月15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915%计算)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家福、李倩曼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房屋【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李家福、李倩曼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