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吴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吴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3082号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312号万事利花园2#楼4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7981D。法定代表人:陈家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兰,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47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牧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牧饲料。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回执》,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其尚欠货款28047元,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被告承诺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帐单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吴美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而委托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因此支付律师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汽车配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对帐单回执》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47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柱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林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