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19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信杰与余建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信杰,余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19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信杰,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余建忠,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申请执行人陆信杰与被执行人余建忠(2017)沪0151执1944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5186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余建忠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樊 利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