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俞朝英与林忠雄、郑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英,林忠雄,郑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471号原告:俞朝英,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忠雄,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秀珠,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俞朝英与被告郑秀珠、林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珠、林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秀珠、林忠雄偿还俞朝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忠雄因生意周转需要,由其妻子郑秀珠于2015年1月5日向俞朝英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8%。俞朝英要求还款时,林忠雄、郑秀珠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上述债务发生于林忠雄、郑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共同还款责任。郑秀珠、林忠雄未作答辩。俞朝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忠雄、郑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俞朝英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秀珠向俞朝英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俞朝英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月息按1.8%计。借款人:郑秀珠,2015年1月5日”。另查,郑秀珠、林忠雄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郑秀珠、林忠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俞朝英主张本案借款已现金支付完毕,林忠雄、郑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俞朝英的债权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林忠雄、郑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忠雄、郑秀珠均未抗辩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忠雄、郑秀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俞朝英诉请林忠雄、郑秀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5日计至2017年9月20日的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忠雄、郑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朝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为2423元,由林忠雄、郑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