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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与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锦州铁路配件厂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92行初48号原告穆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72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兴元,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光远,该局职员。第三人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号。法定代表人齐志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厂职员。原告穆某不服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光远、鞠兴元,第三人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6日对穆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内容:你于2017年6月26日提交穆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2008年10月10日受伤,造成右胫腓骨下1/3开放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右2-4趾骨末节外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系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职工。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道岔砸伤,导致原告右腿大小腿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脚趾砸掉2、3、4节。2016年9月12日,原告进行二次植骨手术,现已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受伤时被告隐瞒原告伤情,未予上报,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认定工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3份205医院住院病历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穆某事发经过及其认定结论:穆某,男,55岁。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职工。2008年10月10日,穆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右大小腿骨折,右脚趾砸掉2、3、4趾,右脚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26日,穆某来我局申请工伤,根据申请材料和病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规定,我局于2017年7月6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我局对穆某申请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第三人述称,1、穆某是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职工。2、穆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主办厂沈阳铁路局薛家配件厂道岔车间混岗工作。3、2008年10月10日早6点,在薛家配件厂道岔车间2016机床加工高猛辙叉底面,在起吊工作时不慎被工件砸伤。该车间负责人与安监科科长联系送205医院治疗。4、当时我们厂没有医疗保险,穆某住院费用由薛家配件厂道岔车间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份住院病历;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系第三人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职工。2008年10月10日,穆某在薛家配件厂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右大、小腿骨折,右脚趾砸掉2、3、4趾。薛家配件厂负担了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因当时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为原告穆某申报工伤。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17年6月26日,穆某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6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因此,用人单位及时为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本身具有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穆某在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后,第三人锦州铁路配件制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原告穆某申报工伤,而第三人却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从受伤后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属于职工自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申报工伤的申请期限之内,该段时间应予扣除。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申请的时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认为原告工伤申请超过申报期限,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4)。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