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胡国芳与黄长清熊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芳,黄长清,熊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349号原告:胡国芳。被告:黄长清(曾用名黄长青)。被告:熊福均。原告胡国芳与被告黄长清、熊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清、熊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从2016年10月起就失联,原告没有收加借款及利息。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5%计算。被告黄长清、熊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胡国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长清因生产经营所需从2012年起陆续从原告胡国芳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陆续向被告黄长清出借款项。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长清将之前���原告处借得的部分借款汇总后向原告胡国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国芳人民币272000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期定一年。被告熊福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黄长清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熊福均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芳与被告黄长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长清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违约以致诉讼,应当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长清归还借款本金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到期后即2017年1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福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芳借款本金272000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熊福均对被告黄长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黄长清、熊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