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海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吴海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俞清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侠,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雕公司)与被告吴海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被告吴海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98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工程预算表,约定中山市古镇镇明珠花园一翔路5号全美世界吴海侠美容院生活馆改造装修工程造价34858.45元,验收后结清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并已正常经营。被告现尚欠装修款29858元未付。被告没有依时履行支付装修款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海侠辩称:被告经魏尧安介绍于2015年3月委托原告装修其在中山市古镇镇明珠花园一翔路5号的全美世界生活馆。一、被告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装修事宜一直与原告原股东魏尧安联系。2015年3月期间,被告与魏尧安讲好委托魏尧安装修涉案生活馆。魏尧安于2015年4月22日带被告交订金,被告刷卡支付了现金5000元。装修完毕后,魏尧安向被告表示由于之前欠被告4万元,当作抵债,装修款不用再付。在原告原股东魏尧安通知被告时,双方债务已经抵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装修款。二、原告主张支付装修款的依据《工程预算表》的报价为预估价而非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后结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工程预算表》约定“本报价为预估价,如报价中出现计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报价多退少补,一切以实际为准”,故该表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一个翻新工程,被告物业原有装修,只是要求魏尧安找人翻新一下即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表》中很多项目没有做,应当扣除,具体包括:一楼墙面墙纸做底未做,扣除2040元;二楼隔断墙刷白漆未做,扣除516元;二楼墙面墙纸做底未做,扣除828元;电工程修改未做,扣除2100元;木制作油漆预算20方,实际4.2方,扣除1896元;其他相应施工措施费和运杂费��应做相应扣除。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如期竣工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交订金时承诺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5月8日完工,但是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完工,导致被告每天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除此之外,原告预算表中写明刷立邦漆,但实际并未使用立邦漆,也属于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吴海侠与国雕公司签订了《国雕公司工程预算表》,约定吴海侠将其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明珠花园一翔路5号的全美世界生活馆交给国雕公司进行改造装修,工程总造价34858.45元。本报价为预估价,如报价中出现计算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报价单价多退少补,实际发生项目如有漏项,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报价所用材料为:4-12厘夹板为中兴夹板,15-18厘大芯板为南盛��,电线为广东电缆厂单芯单塑BV电线,立邦漆。签订上述《国雕公司工程预算表》当天,吴海侠向国雕公司交纳了装修工程定金5000元。之后,国雕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20日,国雕公司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将全美世界生活馆交给吴海侠使用。吴海侠未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本院认为,国雕公司与吴海侠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吴海侠的抗辩,分析如下:一、抵销权的行使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而从《国雕公司工程预算表》可以看出与吴海侠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是国雕公司而非魏尧安,故吴海侠不能以其对魏尧安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对国雕公司的债务。二、关于吴海侠提出涉案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不符的问题,吴海侠所述的实际工程量仅为其单方陈述,吴海侠也未申请对实际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吴海侠主张国雕公司逾期竣工交房,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吴海侠未举证证明其与国雕公司约定的工期,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吴海侠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吴海侠还称国雕公司实际并未使用立邦漆,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吴海侠尚欠装修工程款29858元,吴海侠应当向国雕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侠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