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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存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存明,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存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及孙家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5时28分,被告人许存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千米+88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某1驾驶的皖L×××××号二轮摩托相撞,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许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存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宿州市公安局在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7年5月31日,许存明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许存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存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存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5时28分,被告人许存明驾驶皖L×××××牌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千米+88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某1驾驶的皖L×××××牌号二轮摩托相撞,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存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应系颅脑损伤联合左下肢毁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存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许存明家人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存明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存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存明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许存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长虹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翩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点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