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岳军、刘伟因与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岳军,刘伟,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岳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刘岳军,系刘伟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岳军、刘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4日10时31分许,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长沙市邮政局门口实施有关道路客运检查时,发现刘伟驾驶牌号为B5ZQ67比亚迪轿车(车主为刘岳军)停靠在道路边,市交通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刘伟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车上乘客拟搭乘刘伟所驾驶的车辆去往株洲县,乘客有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刘伟不能提供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2017)205170133号《道路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刘伟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和《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刘伟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7月4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延长扣押决定书,决定对牌号为湘B5ZQ**的车辆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刘伟送达。刘伟、刘岳军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长沙市公共客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运营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职权。刘伟驾驶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其于2017年6月14日驾驶湘B5ZQ**比亚迪小车,拟将乘客送往株洲县,乘客有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刘伟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运营行为。市交通执法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伟、刘岳军称没有非法运营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市交通执法局对刘伟(车主刘岳军)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和《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刘伟所驾车辆(车主刘岳军)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伟、刘岳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伟、刘岳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伟、刘岳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是不完整不真实的,是伪造的,作为乘客的株洲县一女人是被上诉人早就与之串通好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以不真实的影像,找一个钓鱼乘客,是钓鱼执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视频资料不完整不应采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乘客系被上诉人事前即已与之串通好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并无迹象表明被上诉人与该乘客有串通嫌疑,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与上述证据事实不符,又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明,故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予以暂扣,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暂扣案涉车辆,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依法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扣押决定,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履行了批准等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据此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被上诉人称相关处罚决定已作出,对案涉车辆已解除暂扣。对案涉车辆的返还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岳军、刘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