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亚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596号罪犯吴亚东,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亚东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吴亚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4月16日���9点10分左右,该犯伙同张伟研究好到县医院抢金项链,看四楼有一女子带金项链,张伟就到楼下骑在摩托车上等着,在四楼西侧女厕所门口,该犯趁被害人高金影不备,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价值7167.50元。2012年5月3日晚上7时50分左右,该犯伙同张伟在秋林附近寻找戴金项链的人,找到目标后,该犯趁被害人董桂凤不备,将其的金项链抢走,价值11220元。2012年5月17日下午3点多,该犯伙同张伟在步行街看见被害人陈辉脖子上有金项链,该犯趁其不备将金项链抢下,价值3450元。这时一个司机将该犯抱住,该犯将金项链扔下,司机将该犯放下,张伟驮着该犯逃走。2012年5月24日中午11点半左右,该犯抢走被害人李春英金项链一条,价值7480元。2012年7月6日6时40分左右,该犯伙同张伟抢劫被害人邹永侠金项链一条,价值7820元。当天中午11点,该犯伙同张伟在电视台胡同里���劫被害人李玉洁金项链一条,价值81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二监区参加AIDS病犯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亚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亚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