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7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石春与陈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春,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72民初114号原告:李石春,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陈德,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石春诉被告陈德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李石春系被告员工,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陈德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陈德租用原告自有的CAT320C挖掘机一辆,用于陈德与李波之间的船上装石、抛石填海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3500元。2011年1月1日,因被告陈德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波工程款225000元,李波用船拖走并扣押了原告李石春的挖掘机,直到2011年5月31日才予以归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挖掘机被扣押期间,被告陈德拖欠5个月的挖掘机租金共计167500元。原告李石春多次催促被告陈德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立即支付原告李石春挖掘机租金16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以16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67500元。2.《收据》,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李波拖走占有的时间为5个月,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500元。本院还依职权向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江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石春系被告员工,从2010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陈德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陈德租用原告自有的CAT320C挖掘机一辆,装在陈德租用李波的船上,用于装石、抛石填海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为33500元。2011年1月1日,因被告陈德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波工程款225000元,李波用船拖走并占有了原告李石春的挖掘机,直到2011年5月31日才归还给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挖掘机被李波占有期间,被告拖欠5个月的挖掘机租金共计167500元未付。还查明,被告因承接的填海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了海口学江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峨蔓镇的砂石场和码头。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有关挖掘机租用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67500元及其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石春支付租金16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陈德承担。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明岗审判员焦南人民陪审员陈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圣府书记员张圣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