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647苏州中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647号原告苏州中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29号3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何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A2幢2楼。法定代表人孙长花。原告苏州中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世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世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127.7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开票后一个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5月起多次供货给被告,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127.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洛世奇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5日,原告中泰公司向被告洛世奇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及附件超期应收款明细。该欠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洛世奇公司结欠原告中泰公司货款142127.72元。被告在该欠款金额上加盖公司印章。超期应收款明细载明:开票时间2016年5月12日,到期时间2016年6月11日,未付款金额476.99元、12492元、13508.25元,共计26477.24元;开票时间2016年6月6日,到期时间2016年7月6日,未付款金额4548.68元;开票时间2016年6月20日,到期时间2016年7月20日,未付款金额52447.8元;开票时间2016年8月11日,到期时间2016年9月10日,未付款金额50697元;开票时间2016年9月8日,到期时间2016年10月23日,未付款金额7957元。上述超期应收款合计142127.72元,被告在合计金额上加盖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陈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从开票到期时间的次日起算。2016年9月8日的开票到期时间“2016年10月23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10月8日”,但本案其仍按2016年10月23日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4日起算。欠款确认函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超期应收款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款确认函、超期应收款明细均有被告洛世奇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142127.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超期应收款明细明确载明每笔欠款的到期时间,被告盖章确认却未能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42127.72元,并支付以2647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454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以524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50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7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66元,由被告苏州洛世奇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衡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