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文花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上诉人沈文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作出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7]1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27日14时许,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居民沈文花为反映拆迁问题,不按正常信访程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滋事,意图扩大事态,制造影响,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沈文花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6日,沈文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7]1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沈文花当日在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进行训诫;2017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沈文花当日在天安门地区反映强拆问题进行训诫,并将沈文花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7年2月6日,拱墅公安分局接拱墅区信访工作联席办公室线索传递称:郭家厍社区居民沈文花于2017年1月2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7年2月6日,拱墅公安分局所属祥符派出所对沈文花所涉前述行为受案。2017年2月9日,祥符派出所就案涉事宜询问属地社区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2月16日,祥符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将沈文花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对沈文花进行了询问,沈文花均以沉默对待。经批准,拱墅公安分局延长传唤沈文花至24小时。拱墅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6日将拟对沈文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沈文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拱墅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沈文花行政拘留七日,沈文花拒绝签字。拱墅公安分局并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沈文花家属。拱墅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6日将沈文花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沈文花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拱墅公安分局作为本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法定职权。拱墅公安分局受案后,对证人、沈文花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明案涉事实后,告知沈文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同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沈文花及其家属。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拱墅公安分局对沈文花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沈文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文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文花负担。宣判后,沈文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天安门周边是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滋事,意图扩大事态,制造影响,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违法并撤销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7]1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沈文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区××街道,该地属拱墅公安分局管辖区域,故拱墅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区域并非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诉人无视上述规定,前往该地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据此,拱墅公安分局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七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文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沛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