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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铭义与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义,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674号原告:陈铭义,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路17号(河滨小区)3幢营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05428594。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原告陈铭义与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10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450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交房达14个月。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房并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0181元。此后,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催促未果于2017年3月自行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就交房费用的返还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其诉请。被告欧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铭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契税)、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协议、收款收据(三份)、六位上告住户经济明细账(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六位上告住户经济明细账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上述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祥名城3幢1-402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450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2011年6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预告登记工本费160元。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1.被告同意按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总价款434508元(不含车位费),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礼让金计20856元(八个月);2.原告同意按逾期付款的30万元,按日向被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6762元(鉴于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的违约金按4417元计算);3.被告同意将原告交房时应付的燃气开户费850元及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费3589元在礼让金中抵扣;4.上述三项相抵差额部分被告在交房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或由原告在购买车位时在车位款里进行抵扣;5.如其他业主的礼让金高于八个月计算的,原告同等享受,协议重新结算。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契税6526元、代办办证费258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3237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236.8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交纳了契税6525.37元,并随后自行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因被告未退还原告办证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商品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欧华公司代为原告陈铭义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证书,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契税6936元、代办办证费258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3206元,现原告已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办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告登记证工本费160元,因其未举证该费用已重复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铭义办证费用10021元。二、驳回原告陈铭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