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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董加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加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384号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宝,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物业公司)与被告董加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被告董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董加宝立即给付中兴物业公司2013年物业费574元,2014年物业费574元,2015年物业费174元,2016年物业费574元,以上合计1896元。事实和理由:董加宝系居住在敦化市中兴花园一期4号楼3单元601室的业主,楼房面积73.62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65元/㎡/月,董加宝拖欠2013年物业费574元,2014年物业费574元,2015年物业费174元,2016年物业费574元,以上合计1896元。经中兴物业公司多次索要均未缴纳。董加宝辩称,对于欠费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也没有异议。至今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从2012年开始房屋就漏水,一直没有维修好,而且都是自己在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加宝系敦化市中兴花园一期4号楼3单元601室业主,房屋面积73.62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0.65元/㎡/月,董加宝拖欠2013年物业费574元,2014年物业费574元,2015年物业费174元,2016年物业费574元,以上合计1896元。本院认为,中兴物业公司与董加宝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董加宝对中兴物业公司主张的其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董加宝抗辩称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为房屋漏水,一直没有维修好,所以没有缴纳物业费。房屋漏水,是因为房屋存在设计或者质量问题,房主应找开发商或者施工单位进行解决。所以房屋漏水与缴纳物业费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董加宝与中兴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小区内的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兴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则董加宝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中兴物业公司要求董加宝给付2013年物业费574元,2014年物业费574元,2015年物业费174元,2016年物业费5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董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物业费574元,2014年物业费574元,2015年物业费174元,2016年物业费574元,以上共计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