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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蔡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汪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乌龙岙村村民委员会,蔡军荣,林春辉,蔡云清,陈翀翔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93-4。法定代表人:林仁初,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39-5。法定代表人:陈崇兵,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91-8。法定代表人:林君亮,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蔡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3380448-7。法定代表人:蔡海华,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92-6。法定代表人:黄美友,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汪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汪家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94-4。法定代表人:曾友才,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城东街道乌龙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乌龙岙村,组织机构代码:A9969243-2。法定代表人:林迪匡,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军荣,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春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云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翀翔,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蔡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汪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乌龙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蔡军荣、林春辉、蔡云清、陈翀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随意拖延本案审理期限,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对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条件具备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双方合同付款期作出相应变更,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认定错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出租方即取得了单方合同解除权,并可请求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向事先取得的账户汇入租金是在再审申请人预先开具票据并提交给被申请人后超过半个月后汇入。再审申请人是提前开具票据的,而不是收到租金后再开具的。提前开具票据的目的是促使被申请人按时支付租金。开具统一票据是《浙江省村级财务规定》的要求,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和主动放弃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租金证据充足,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主张合同解除权,更何况在起诉后,被申请人还在支付部分拖延的租金(如乌龙岙村拖欠的租金是2016年1月27日最后支付的,此前该村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此外,解除合同对原市场的运作不会有影响。三、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如果按原审判定,将起不到惩罚被申请人多次违约行为的作用,也无法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四、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经过其同意,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企业自建厂房使用,未经同意转租属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五、因七村大部分村干部不为广大村民利益着想不积极参与本案诉讼,七村广大村民联合诉请被申请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争议审查如下:一、双方的租赁协议应否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延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视为乙方(承租人)违约,甲方(出租人)有权按本协议第七条第9款处理,即可视为:在租赁期内,乙方中途自行退出经营,场地上的一切建筑设施,均由甲方无偿接管,乙方不得拆带。根据该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出租人即取得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行为,再审申请人的约定解除权条件曾多次成就,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时候提出异议并提出解除合同。在起诉前的最近一期内,被申请人虽仍逾期支付,但再审申请人仍予以接受。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再审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违约金标准应否予以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逾期支付款项造成款项接受一方的主要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丧失,具体到本案,主要损失即为可期待利息利益的丧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据此在实际损失之上、约定标准之下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经过其同意,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企业自建厂房使用,属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经核实,再审申请人实际并未提交新证据,况且该事由并非其一审起诉的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岭市城东街道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蔡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汪家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城东街道乌龙岙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玉环审判员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颖芳?PAGE?1?·?PAGE?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