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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1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少梅与黄春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梅,黄春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14民初714号原告:朱少梅,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熊雪娟,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春梅,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朱少梅与被告黄春梅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秀珍、胡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责任通知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为被告签署的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与案外人黄火运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0年4月,黄火运因病住院,原告开始照顾黄火运,黄火运住院期间花费了数万医疗费和外欠相关债务等均由原告承担。黄火运去世前手书遗嘱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下述的房产)赠与原告。贵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东村136号137号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之中。被告与黄火运系姐弟关系。2016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听闻上述房屋可能拆迁,于是伙同其姐黄运梅及黄运梅的两位女儿一起前往原告住处,将原告堵在家中,四人要求原告分别向被告及黄运梅写下10万元的欠条,原告不同意。后,黄运梅的二女儿梅慧兰写下两张欠条,四人威逼原告在其上签字摁了手印。原告迫于四人的压力,因担心人身安全,也惧怕四人闹事,迫不得已之下按照四人要求摁手印。同日11时许,被告拿着原告被迫签字的两张欠条,四人离开原告住所。原告越想越怕,遂将此事告知其女王雪映,后在王雪映的陪同下,前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宗关派出所报警。原告并不存在欠款事实,但迫于被告等四人的压力,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迫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朱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春梅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宗关街派出所报警称:今天被人强迫写下两张十万元欠条共二十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目前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并无法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及按手印;《接受案件回执单》中的报案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其报警的原因及理由,并无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对该报警内容予以佐证;另证人当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房客,其于事发当日仅知道房东家里有人来谈钱的事情,具体来者是谁不清楚,后又听到过房东哭,房东女儿来听说要报警,事后听说报了警,其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在被告黄春梅等四人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再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确认,即本院对于原告所签名、按手印的欠条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是本案权利的主张者,亦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少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朱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许 晶书 记 员  乔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