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兰与被告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旭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兰,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038号原告:陈永兰,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座17C。法定代表人:樊智明,总经理。原告陈永兰与被告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旭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张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源旭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5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暂按30%计算),红利收益24542.2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9533.44元,合计13637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2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在第一次借款尚未全部偿还时,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借款。被告在偿还第一次借款部分款项后再未偿还剩余款项和第二次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进行更名,原名为西安聚源九鼎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聚源旭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西安聚源九鼎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九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聚源九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聚源九鼎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红利12500元;合同到期后,聚源九鼎公司应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如未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同日原告向聚源九鼎公司交付了125000元。聚源九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19500元、5000元,共计42500元。2014年10月30日,聚源九鼎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352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聚源九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352元及红利12042.2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聚源九鼎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应以合同借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赔偿金。2015年2月2日聚源九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100352元为2012年4月3日借款未还的80000元及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0352元。另,西安聚源九鼎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更名为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工商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12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82500元未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352元为2012年4月3日借款未偿还的本金8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0352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称其为第一笔借款中应归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未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01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款项金额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总计13637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西安聚源旭和油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