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希源、陈天泗贪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源,陈天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希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原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村委会主任,住铜鼓县,现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职业技术学院保安。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天泗,又名“陈天赐”,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原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党支部书记,住铜鼓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李曾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铜鼓县温泉镇政府派干部驻禄田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并成立奉铜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组。时任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希源负责该村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时任中共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的陈传荣(已死亡)负责该村征地补偿工作,时任中共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天泗负责协调黄希源与陈某2的工作。根据航拍和测量的征地面积结果,温泉镇财政所将所需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以“打包”的方式统一下发至温泉镇村账代理中心禄田村账户上,该村再依据水田、旱地、房屋不同的补偿标准,将补偿资金补偿到户后,还结余了部分资金。2010年5月份,黄希源、陈天泗、陈传荣三人在禄田村村部商议决定将结余的征迁补偿资金通过虚报的方式套取出来,作为所谓的误工补助而私分。其中,陈某2负责制作高速公路占用田土、山林面积补偿资金表,陈天泗在该补偿资金表上签字同意支付,黄希源、陈某2则将套取的补偿资金从禄田村账户上分别转入其亲属账户上,共同私分虚报套取的补偿资金143495.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份,黄希源、陈天泗、陈某2三人以黄希源妻子胡某名义虚报征地面积3.5亩,由陈某2制表,经陈天泗签字同意支付,黄希源于2010年5月10日将套取的征迁补偿资金65190元转入温泉信用社胡某158040121000546535账户,该款被三人平分。二、2010年5月份,陈某2、陈天泗、黄希源三人商议决定以陈某2家属的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补偿资金78305.1元。具体操作由陈某2负责,他以妻子戴某、儿子陈某3、陈某4的名义上报征地面积共11.953亩(其实际征地面积为2.3亩),制表后经陈天泗签字同意支付,黄希源于2010年5月5日将补偿资金208521.9元分别转入到戴某、陈某3、陈某4的温泉信用社账户中。2010年8月26日,陈某2留下该笔征收款中其按份应得的26101.7元以及驻村小组的伙食补助等,从陈某3信用社中转账62403.4元至黄希源信用社15804000000005534账户。随后,黄希源以误工补助的名义发给温泉镇驻村干部10200元,剩下的52203.4元与陈天泗平分。2013年2月3日,由于温泉镇政府要求各村在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工作中进行自查自纠,黄希源、陈天泗、陈某2以高速公路补偿款错支经费名义上交温泉镇财政所7万元。另查明,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3月16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审理期间,黄希源、陈天泗主动退缴了剩余所得的赃款各24500元。以上事实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征地补偿发放表、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据、换届选举批复、奉铜高速、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征地协议、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陈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人民币143495.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但依据该犯罪行为所对应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本案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应不予追究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贪污所得款项,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止审理;二、被告人黄希源、陈天泗退缴的赃款各24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罗生人民陪审员 卢全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