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炳贤与陈培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贤,陈培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943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炳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反诉原告):陈培金,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主要负责人:方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韩炳贤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培金、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炳贤,被告(反诉原告)陈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炳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544.22元,扣除被告二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尚欠16544.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培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9时12分,陈培金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从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G321线145公里850米逆向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由韩炳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炳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实:陈培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炳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炳贤被送往德庆县悦城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7.24元。同日转送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该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韩炳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765.82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193.06元,误工费7251.16元(事发时,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即5631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28元7×47天=7251.1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44.2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尚欠16544.22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陈培金负主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培金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7251.16元,合计14151.16元,尚欠2393.06元,由被告陈培金承担赔偿70%即1675.14元。原告就赔偿问题曾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陈培金辩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1、桂D×××××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5000元,我司仅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对于原告本次诉请各金额,我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总金额以及各方垫付部分,我司已垫付5000元,根据条款约定,我司应在国家医疗范围内进行赔付;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我司酌情同意支付300元;护理费,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护理票据佐证其实际支出,我司酌情同意应按照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17天;误工费,同意误工时间47天,但由于其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应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360.4元/年365天×47天=1720.38元;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陈培金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2170.4元。事实与理由: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我损失车辆维修费2568元,原告应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韩炳贤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2170.4元(2000元+568元×30%=2170.4元)给我。韩炳贤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如果法院判决我要赔偿的就赔偿,不需要我赔偿的就不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称:对陈培金反诉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9时12分,陈培金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G321线145公里850米逆向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由韩炳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炳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038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培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炳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韩炳贤被送到悦城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7.24元。当天,韩炳贤转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9765.82元。德庆县中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中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挫折伤;3、脑振荡。意见及建议:患者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另认定事实,陈培金有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车主陈培金为其桂D×××××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桂D×××××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与维修,用去修理费25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为韩炳贤垫支了5000元医疗费。韩炳贤住院期间是韩炳贤的两个儿子韩志浩和韩志文护理。韩炳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炳贤,没有购买保险。证人冯某证实于2007年农历5月13日其位于德庆县××城镇××水××垌村××层约300平方米的房子是韩炳贤建造的;证人石某证实其位于德庆县××城镇××鹤××村××号,面积87.10平方米的三层房子是韩炳贤于2011年5月建造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身体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陈培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炳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釆信。韩炳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事建筑项业工作(有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江边村民小组的证实和证人冯某、石某的证实),可认定韩炳贤从事建筑项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建筑项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韩炳贤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93.46元,有门诊和住院单据和医嘱,可确认;2、误工费7251.16元(57346元/年÷365天×47=7384.27元),原告请求7251.16元,予以确认,多出部分,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5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韩炳贤受伤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没有车费单据,但确有开支,2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1544.62元。由于桂D×××××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0000元(已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151.16元。余款2393.46元,由陈培金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75.42元,因陈培金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韩炳贤赔偿。反诉人陈培金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568元,因韩炳贤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反诉人陈金培请求先由韩炳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68元,由韩炳贤承担568×30%=170.4元,因此,应由韩炳贤向陈培金赔偿车辆损失费共2170.4元。综上所述,对韩炳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陈培金的反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张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9151.1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75.42元,上述合共15826.58元给原告韩炳贤。二、由原告韩炳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2170.4元给被告陈培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反诉费25元,共131.8元,由原告韩炳贤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0元,陈培金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