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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瑞山与蔡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山,蔡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521号原告:王瑞山,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波,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王瑞山与被告蔡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赊欠价值29400元的机砖。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294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剩余22400元至今未付。被告蔡成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蔡成波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王瑞山赊欠价值29400元的机砖。2016年7月12日二人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94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剩余22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蔡成波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王瑞山赊欠价值29400元的机砖,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7000元,尚欠2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蔡成波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砖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瑞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山砖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蔡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审 判 员  辛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