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系农民。2017年4月18日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前往太谷县侯城乡西峪村自家屋后,用打火机将同村陈某乙堆放在其屋后柴草堆点燃引发火灾,导致陈某乙在柴火堆旁圈养的三只羊烧死。经鉴定,胡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消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前往太谷县侯城乡西峪村自家屋后,用打火机将同村陈某乙堆放在其屋后柴草堆点燃引发火灾,导致陈某乙在柴火堆旁圈养的三只羊烧死。经鉴定,胡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消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已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1、指认记录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2、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8日,民警在现场将涉嫌放火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口头传唤至侯城派出所。3、太谷县气象局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12-16时气象资料4、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未能找到作案使用的打火机。5、陈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陈某乙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6、××鉴定申请书7、太谷县侯城乡西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胡某甲脑子有问题。8、太谷县看守所民警高云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偶尔有冲动表现,无其他异常行为。9、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我从家里出门,看到胡某甲蹲在地上用打火机点我堆在地上的柴草,我问他干嘛,他说点火了,紧接着火就着起来了,我家羊圈在着火的旁边,我就赶紧叫人救火,火很大村里的人扑灭不了,我叫人打电话叫消防队,过了一会消防队到现场把火扑灭。我有三只羊被烧死了,总价值2700元左右。我不清楚他为什么点火。胡某甲精神不正常,没有去医院看过。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我在家里看到外面冒烟赶过去的时候,火已经着很大了,陈某乙和胡某甲在庙前面站着。陈某乙说是我侄儿胡某甲点火的,我问胡某甲为什么,他说要把他的房子烧掉,然后又不让救火队员救火,我上去把他拽住。胡某甲的母亲出生时就有××,胡某甲曾拔掉地里的菜、砸破自家的玻璃、还要点火烧房子,经常和人打闹,不计后果,说话颠三倒四。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我从地里回到村里,陈某乙让我去找村会计通知救火队来灭火。她说胡某甲把她放在胡某甲房子背后的柴点着了。我看见胡某甲家房子背后的火已经着大了。胡某甲说是点火烧他家的房子,让他去烧吧。他点火烧毁了三棵集体种的大树,还把陈某乙羊圈里的三只羊烧死了。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我村会计兼护林员杨某打电话说胡某甲的房子着火了。我赶到现场后,发现火已经很大了,桃儿的羊圈也着火了,村民在自发救火,大约半小时才扑灭,我没听胡某甲说什么。当天中午胡某甲带着一瓶白酒到我家找我喝酒,我一看他摇摇晃晃嘴里一股酒气,已经喝过酒了,我让他喝了一两我家的酒,聊了20多分钟他就离开了。胡某甲家东西南面都有人家居住。胡某甲平时精神状况一般,没有呆傻表现,经常和村民因琐事争吵,酒后易冲动,和人们打闹。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武某到我家找我说胡某甲家房子背后着火了,把陈某乙在胡某甲房子背后的羊圈也烧着了。我给村长侯某、乡林业站站长孙春旺打电话让来灭火。灭火队来灭火时,胡某甲在现场不让灭火,他说我点火烧我家房子,你们不用灭火,让火烧吧。我就让他二叔胡某乙拦住他。我知道胡某甲脑子不正常,小学上了两三年就辍学了。16、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我接到西峪村火灾报警,带领灭火队员30多人到达现场后,看到一处房子背后着火,三棵大树烧着了,火势比较大,把电线也烧了,我赶紧让村民断电,组织队员救火。由于火势大,我打了119报消防队,消防队来了后我们一起把火灭了。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和一般人表现不一样,不清楚有××。他母亲患有××。18、证人杜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9、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和我在看守所同监室,他精神不太正常,说话颠三倒四,容易和人发生冲突,动不动就骂人,脑子不太正常。他生活能自理,不能遵守监室规定。20、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穆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1、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和我小舅子时海强以前都在我的砖厂干活。2016年我不干砖厂以后,就把他俩带到清徐家里养着,他俩什么也干不了。胡某甲正常的时候是个实在人,脑子一阵好一阵不好,和别人处不到一起,经常和人抬杠,无故骂人打人。脑子不够用干不了重活,生活基本能自理,但从来不洗漱不知道冷暖,我认为他精神不正常。2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中午,我在村长侯青生家中喝了大概半斤白酒,我说不让桃儿在我家房后放柴,侯青生让我们慢慢协商,我说不行。我一个人从村长家出来走到我家房子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桃儿放在我家房后北侧的一堆柴火点着了,把打火机扔在火堆上烧了。我看见柴火堆全部点燃,就让他去烧,自己走到村里三官爷庙去玩了。后来消防队把火灭了。我看见火把桃儿的羊圈烧了,烧死几只羊,但是不知道具体烧死几只。我不知道点燃柴火会引起火灾,就想把桃儿的柴烧了。我村有一百多人,具体多人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家附近住了多少人,我看案件引起大火后也没有灭火,就是想让它烧,不管邻居房子和火灾,没有考虑其他后果。23、山西省荣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甲临床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随轻微的行为缺陷,案发时为单纯醉酒;2017年4月18日,胡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消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4、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在自家房屋背后放柴火的桃儿。陈某乙、武某、侯青生、杨某辨认出胡某甲就是2017年4月18日在西峪村中心放火的人。2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侯城乡西峪村胡某甲家院子后,该院落位于村子中央,村中间为一条南北向的砖砌路,路宽4米,胡某甲院子位于路西,路的东侧为村民居住的院落。胡某甲房子后面为空地,空地上有柴火焚烧后的痕迹,房后有一厕所,厕所北边为陈某乙家的羊圈,羊圈栅栏被烧毁,圈内可见三只被烧死的羊。羊圈北侧三棵杨树被焚烧。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