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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毛跃琪、汪浩与张建明、奚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跃琪,汪浩,张建明,奚芳,刘建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跃琪,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洲、司莉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浩,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洲、司莉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芳,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勋,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跃琪、汪浩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奚芳、刘建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毛跃琪、汪浩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张建明向第三人戴继洲补偿380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给戴继洲指定的收款人,因此张建明应承担380万元的付款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出具当天,张建明、刘建勋在协议签订时同时出具担保函,为戴继洲结欠毛跃琪380万提供担保,因此刘建勋应就3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起源于毛跃琪、汪浩帮助张建明的企业获得3000万贷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利息及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根本不足以弥补毛跃琪、汪浩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调整至24%的年利率不合理。3.因刘建明等人违约,毛跃琪、汪浩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尽管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会支出的费用,且股权转让合同及担保函均约定了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无需另案主张。张建明、奚芳、刘建勋辩称:1.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380万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担保之债,应另案处理。2.既然200万已是利息,一审就不应再支持违约金。3.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毛跃琪、汪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明、奚芳向毛跃琪、汪浩支付资金占用费及代偿款共计5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5280元(其中20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505600元,380万元代偿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279680元,此后每天违约金4640元,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刘建勋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5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承担毛跃琪、汪浩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265358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浩与刘建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汪浩将其在汇霖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张建明,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9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5月22日17:00点前,张建明向汪浩支付500万元作为张建明履行本协议的诚意金,2015年7月15日前,张建明向汪浩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790万元;如果张建明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资金占用费用,除仍应支付外,张建明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汪浩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汪浩向张建明追索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张建明另承诺向第三人戴继洲补偿人民币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予戴继洲指定的收款人,并于2016年5月底支付汪浩利息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该协议打印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协议末尾甲方汪浩签名,乙方刘建勋签名。2015年5月16日,张建明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有木兰煤矿张建明委托刘建勋先生全权处理收购汪浩股权(贵州汇霖)一事。委托人张建明。”2015年5月15日,张建明向毛跃琪出具担保函一份,言明:“毛曜琪先生:本人张建明,身份证号码。现就本人为戴继洲欠您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80万元提供为期一年担保事,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为确保您债权之实现,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就戴继洲结欠您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项下全部还款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整一年。”同日,刘建勋向毛跃琪出具担保函一份,言明:“毛曜琪先生:本人刘建勋,身份证号码。现就本人为戴继洲欠您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80万元、以及张建明结欠您的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29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共计3870万元(大写叁仟捌佰柒拾万元)提供为期一年担保事,本人特作如下承诺:为确保您债权之实现,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就戴继洲结欠您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80万元、以及张建明结欠您的债务本金计人民币329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共计3870万元的项下全部还款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整一年。”2015年5月22日,汪浩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张建明诚意金500万元。该收条下方注明支付人为刘建勋。2015年7月15日,刘建勋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资金占用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0日。”2015年7月16日汪浩出具收条,承认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收到张建明收购汪浩在汇霖公司3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总计329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明名下。为追讨剩余款项,毛跃琪、汪浩诉至一审法院,同时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律师合同,按照诉讼标的6585280元约定律师费用265358元,由毛跃琪、汪浩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支付,但并未按协议支付。庭审中,毛跃琪、汪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律师费待结案后支付。一审庭审中,1.毛跃琪、汪浩陈述,汪浩根据毛跃琪的指令行事,认可汪浩代持毛跃琪股权并代理毛跃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毛跃琪、汪浩对本案诉争的580万元的形成作出说明,认为在2012年9月3日戴继洲通过毛跃琪向南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毛跃琪向无锡市龙腾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戴继洲将3290万元出借给汇霖公司以支持木兰煤矿的开发;对于该借款,汇霖公司一直未归还;戴继洲系汇霖公司股东,实际享有汇霖公司35%的股权(戴燕辉、于春的股权均由戴继洲实际控制)。后在2012年11月,戴继洲将其对汇霖公司的债权(32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毛跃琪;2013年7月,戴继洲将其所实际控制的汇霖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毛跃琪(汪浩代);基于此,毛跃琪对汇霖公司同时享有股权和债权。2014年3月,张建明同意偿还债务并回购股权,但因协议未当场签订,后张建明以各种理由推迟相关协议签署,故最终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无奈之下,汪浩作为35%股权的显名股东,以公司管理僵局为由申请汇霖公司解散,在该诉讼过程中,经戴继洲协调,各方调解,由张建明受让毛跃琪(汪浩代)的股权,同时,张建明代戴继洲偿还借款380万元,并经毛跃琪与南丰公司领导沟通,最终确定南丰公司象征性收取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万元;上述58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与股权转让一揽子解决,共同写入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张建明是认可的,并且张建明、刘建勋亦另外出具承诺书。3.毛跃琪、汪浩向一审法院提供毛跃琪与戴继洲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戴继洲证明一份,认为戴继洲对借款事实认可,戴继洲同张建明就木兰煤矿债权股权和解处理,由张建明代偿还380万元并写入股权收购协议,张建明是同意的。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对此不予认可。4.毛跃琪、汪浩提供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反映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凯洲用其个人手机与号码为139××××0858名为刘建勋的手机号码及刘建勋微信号在2015年11月、2016年3月发送信息,要求张建明、刘建勋支付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费等共3870万元。5.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对担保函中的毛曜琪即为毛跃琪无异议。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向一审法院提供汇霖公司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汪浩与张建明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中未有200万元及380万元一事,张建明是不认可200万元及380万元一事的。毛跃琪、汪浩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均仅作为工商备案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毛跃琪、汪浩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另查明,张建明与奚芳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汪浩与刘建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担保函、结婚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公证书、收条、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张建明是否受刘建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束;2.本案权益是否应归毛跃琪享有;3.380万元担保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张建明抗辩称未授权刘建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追认,协议无效。但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对张建明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异议,该委托书明确张建明委托刘建勋处理收购汪浩股权一事,协议签订后,张建明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张建明对委托刘建勋签订该协议应当是明确的,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建勋受张建明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张建明享有和承担,张建明应受协议的约束。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利息的承担,张建明应予偿付。对刘建勋在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承诺,张建明亦应遵守。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庭审中毛跃琪、汪浩认可汪浩根据毛跃琪的指令行事,汪浩代持毛跃琪股权并代理毛跃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担保函中刘建勋明确张建明结欠毛跃琪利息200万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00万元利息即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为汪浩受毛跃琪的委托订立,刘建勋对汪浩受毛跃琪委托订立协议亦是明知。汪浩受托订立协议所产生的权益应归予委托人毛跃琪。关于争议焦点3:毛跃琪、汪浩要求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承担戴继洲所负380万元债务,毛跃琪、汪浩提供了张建明、刘建勋的担保函,毛跃琪、汪浩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基于保证担保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张建明、奚芳、刘建勋不认可毛跃琪、汪浩所述毛跃琪与戴继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向戴继洲补偿380万未明确指定收款人。戴继洲结欠毛跃琪380万元款项尚需确认,该部分纠纷的处理应追加戴继洲作为案件当事人为妥。本案中200万元资金占用费与380万元担保部分,毛跃琪、汪浩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主张,因此在本案中追加当事人并不适合。毛跃琪、汪浩可就380万元部分诉讼请求另案主张。综上,张建明应偿付毛跃琪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刘建勋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保证资金占用费的归还,刘建勋应承保证担保责任,毛跃琪、汪浩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刘建勋主张权利,故对刘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八,张建明、奚芳、刘建勋主张该约定过高,可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毛跃琪、汪浩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支付,但毛跃琪、汪浩未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损失尚未发生,毛跃琪、汪浩可在损失发生后依法主张。故对毛跃琪、汪浩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建明与奚芳为夫妻关系,案涉20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建明与奚芳共同偿付。奚芳未向法院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明、奚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毛跃琪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刘建勋对张建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毛跃琪、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54元(毛跃琪、汪浩已预交),由毛跃琪、汪浩负担42026元,由张建明、奚芳、刘建勋负担22728元。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毛跃琪、汪浩。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毛跃琪、汪浩提供新证据:1.戴继洲于2017年8月24日向张建明寄出的要求向毛跃琪支付补偿款的函(快递没有签收的原因是签收方拒收),证明戴继洲再次向张建明明确380万元的指定收款人是毛跃琪。2.最高法(2016)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费是委托人根据约定必须承担的成本。最高院在判决中认定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律师费应予支持。3.2017年9月28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档案号为LL/8333/17的公证文书,戴继洲就本案情况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是:“1.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经本人协调,由张建明代本人向毛跃琪偿还380万元借款,此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故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张建明承诺向本人补偿人民币380万,并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予本人指定的收款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本人即已明确告知张建明及刘建勋,本人指定的收款人即为毛跃琪。2.就该380万元,本人至今尚未向毛跃琪偿还。”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戴继洲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收到过戴继洲指定支付对象的声明,另外该证据也证明2017年8月23日之前毛跃琪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2,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这个判例与本案无关。对方先后要求我方承担100余万元、26余万元的律师费,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本案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无需支付如此高昂的律师费,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是因毛跃琪、汪浩恶意起诉才不愿承担200万利息。本案应以580万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380万元因第三人没有指定收款人,所以该部分的律师费并不应当由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承担。对证据3,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张建明、奚芳、刘建勋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戴继洲已向毛跃琪偿还380万元,并认可要支付380万给戴继洲,至于戴继洲是否需要支付给毛跃琪并不清楚。同时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380万与担保函中的380万指的是同一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1.380万债务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4%的年利率调整,是否合理。3.已签订代理合同但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380万应作为张建明、刘建勋为戴继洲所欠毛跃琪380万担保之债处理。380万元的债务在案涉不同协议中有不同的表述,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建明向第三人戴继洲补偿380万元,并支付给戴继洲指定的收款人”,380万元是代偿款,二是担保函中承诺的为“戴继洲欠毛跃琪债务3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80万元为保证款。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80万元代偿款,因其实际支付对象是戴继洲,毛跃琪只是指定的收款人,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380万元代偿款应由戴继洲来主张,而非由毛跃琪、汪浩来主张。现毛跃琪、汪浩主张该38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应是担保函项下的保证之债,担保的是戴继洲结欠毛跃琪债务本金380万元,根据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纠纷中,主债务人并非必须作为第三人加入本诉中。因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本质上是诉的合并,只有对基础债权事实有争议并可形成一个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追加第三人。本案中,张建明、刘建勋虽然质疑主债权380万元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戴继洲已经向毛跃琪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张建明、刘建勋对380万元主债权的异议没有形成有效抗辩,且档案号为LL/8333/17的公证文书可证明戴继洲并未向毛跃琪偿还上述款项,故没有必要将债务人戴继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380万的保证之债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过高调整至24%,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二审不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律师费虽然未开票,但是毛跃琪已经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也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因此律师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律师费用属于追索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但担保函中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没有约定,故仅能支持追讨200万元债权所对应的律师费,380万元担保债权对应的律师费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支持。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经法院裁量,200万元诉讼标的额及相应利息对应的律师费为9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律师费应由张建明承担,且系张建明、奚芳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毛跃琪、汪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二、增加第四项为“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跃琪支付380万;三、增加第五项为“张建明、奚芳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跃琪、汪浩支付律师费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54元(毛跃琪、汪浩已预交),由毛跃琪、汪浩负担12950元,张建明、奚芳、刘建勋承担51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毛跃琪、汪浩已预交),由毛跃琪、汪浩负担3720元,由张建明、奚芳、刘建勋负担33480元。张建明、奚芳、刘建勋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毛跃琪、汪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丽丽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