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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胡军寻衅滋事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91号罪犯胡军,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胡军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5个表扬余520.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胡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军减去截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