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68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102室、103室。负责人:李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鑫,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711A。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204-4。法定代表人:符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塔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津02执保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塔公司、俊安公司、港俊公司的银行存款56708129.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现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鑫、赵煜、被告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倩、被告俊安公司、港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6999911.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790217.97元);2、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827000元);3、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827000元);4、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827000元);5、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827000元);6、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305000元);7、判令蓝塔公司偿还原告TJ172012015002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计1305000元);8、判令俊安公司、港俊公司对蓝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向蓝塔公司提供90000000元最高额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为担保该债务,俊安公司、港俊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蓝塔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4日与原告签订7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五张14000000元、二张10000000元,总金额90000000元。蓝塔公司每笔承兑均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中分别存入保证金,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蓝塔公司收取罚息。后,原告履行了承兑义务。2016年3月31日,蓝塔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截止2016年3月23日,蓝塔公司欠付原告本金44999916.4元,罚息224999.58元。蓝塔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蓝塔公司辩称,对诉请的本金无异议,罚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免。被告俊安公司、港俊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认为主债权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以实际垫款日为准,本案7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行为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后,所涉保证合同项下没有发生应由俊安公司与港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故二人无担保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TJ17(高融)2015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J17(高保)20150002、TJ17(高保1)20150002)、《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编号TJ1720120150022、编号TJ1720120150023、编号TJ1720120150024、编号TJ1720120150025、编号TJ1720120150027、编号TJ1720120150028)、银行承兑汇票七份、垫款凭证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编号TJ17(高融)20150002),约定蓝塔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0000元,用于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证、国内信用证远期付款确认。2015年1月26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俊安公司、港俊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J17(高保)20150002、TJ17(高保1)20150002),载明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蓝塔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俊安公司与港俊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编号TJ17(高融)20150002)以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业务,则原告对汇票进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垫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4000000元。在原告承兑汇票之前,蓝塔公司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交纳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蓝塔公司授权原告在收到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于汇票到期后先以蓝塔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授权原告在蓝塔公司开立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以任何方式扣划。蓝塔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蓝塔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蓝塔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蓝塔公司收取罚息。担保为保证人俊安公司、港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本协议是《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编号TJ17(高融)20150002)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6999916.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2)》,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4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7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3)》,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4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7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4)》,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4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7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5)》,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4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7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7)》,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5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8)》,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协议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TJ1720120150021)》。同日,原告开具以蓝塔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一栏加盖了原告的汇票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对该张汇票垫款5000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港俊公司、俊安公司所担保之蓝塔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为本金90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蓝塔公司已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9916.4元、利息及罚息224999.58元。2016年3月31日,蓝塔公司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蓝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以及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蓝塔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作出了承兑承诺,并于汇票到期后进行了对外垫款,蓝塔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票款,双方对垫款事实、垫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关于偿还七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所签《银行承兑协议》中对罚息约定明确,约定的计算比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蓝塔公司主张罚息过高无充分依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蓝塔公司应自原告对外垫款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比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保证责任。保证人俊安公司、港俊公司对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担保的票据承兑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现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原告已作出承兑,表示到期日付款,原告的承兑行为均发生在约定期间内,二保证人抗辩提出应以实际垫款日为承兑日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人对蓝塔公司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以及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俊安公司、港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塔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垫款本金44999911.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499991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计算);二、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俊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