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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鲍秀文诉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秀文,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秀文,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涵(系鲍秀文的女儿),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吕飞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智,男,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鲍秀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秀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鲍秀文因腹痛伴呕吐数次至市五医院就诊。当晚在麻醉状态下行小肠切开取粪石术,术后给予两级护理。同年3月25日1时,医务人员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同年3月26日8时,鲍秀文突发XX,但因已过最佳抢救时间,给鲍秀文及其家属造成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因市五医院未及时对鲍秀文偏瘫的情况进行处理,导致鲍秀文的XX未得到及时治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市五医院辩称,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确定市五医院与鲍秀文的XX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鲍秀文的XX是自身疾病所致,市五医院及时发现并治疗了鲍秀文的XX,没有任何拖延,市五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2012年3月25日1时,医院护士在对鲍秀文进行评估时,因鲍秀文手术时半身麻醉,当时麻醉药物还在作用,故护士在“偏瘫”处打勾,并不是诊断为偏瘫。该日麻醉术后随访记录显示鲍秀文四肢肌力感觉同术前,没有异常。鲍秀文年纪较大,既往存在高血压病史,存在XX的高危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鲍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五医院赔偿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9,03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143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5,1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4日,鲍秀文因下腹部疼痛30小时,伴呕吐数次入住市五医院。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XX,胆囊炎、胆结石,甲亢病史。同日22时10分,鲍秀文行剖腹探查术,诊断“粪XX”,即行小肠切开取粪石术。术后给予二级护理等治疗。2012年3月25日术后麻醉随访记录:意识清醒,四肢肌力及感觉同术前。3月25日1时压疮评估表(续表):感觉与体位中“截瘫、偏瘫”处打勾。同年3月26日8:00护理记录,鲍秀文今晨突发右侧肢体偏瘫伴右侧脸部抽搐,遵医嘱予急行头颅CT及MRI(核磁共振),请神经内科会诊。神经内科诊断:XX给予适当脱水、降颅压、完善头颅CT、MRI、电解质、血糖检查,对症处理。头颅CT平扫示:XX。血糖14mmol/L。血钾钠氯正常范围。检查后神经内科会诊,给予甘露醇脱水降颅压、胞二磷胆碱保护脑细胞等处理。次日,给予饮水。2012年3月28日,鲍秀文家属诉鲍秀文言语不清,请神经内科会诊,适当加强脱水,必要时头颅CT,注意内环境。次日,给予米汤。复查头颅CT平扫: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XX(左侧基底节区及额、顶、枕叶见大片低密度影)。3月31日,给予咸半流质。2012年4月1日,鲍秀文转入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同月12日,头颅CT平扫: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XX,较2012-3-29片比较部分好转。2012年5月11日,头颅CT平扫:左侧大脑半球大面积XX,趋于软化。2012年7月7日,头颅CT平扫结果与2012-5-11片大致相仿。鲍秀文住院期间,市五医院请内分泌科会诊,调整糖尿病治疗,给予糖尿病饮食;康复科会诊(4月28日),给予偏瘫肢体综合训练、低频脉冲电治疗、电子生物反治疗法每周五次。2012年11月20日,病程记录:鲍秀文能坐轮椅外出,康复锻炼中。查体:神清,言语欠流利,右侧上肢肌力0-1级,右下肢肌力约2+,左侧肌力5级,告知鲍秀文及其家属可出院至康复医院或回家休养锻炼,家属拒绝。鲍秀文在市五医院持续住院至今。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沪长医损鉴[2013]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鲍秀文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存在对患者术前安全评估不到位、病史记录欠规范的缺陷,但与患者急性XX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鲍秀文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沪医损鉴[2016]23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①病历书写欠规范;②患者腹部手术后及发生XX后均应给予I级护理,但医方仅给予II级护理,至2012年4月1日改为I级护理,护理级别欠妥。但此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并认定: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五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术后护理级别欠妥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XX后遗症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鲍秀文支付鉴定费(两次)7,000元,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一致,鲍秀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市五医院对鲍秀文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且鲍秀文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市五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与其XX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故鲍秀文要求市五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同时,考虑市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护理级别欠妥等过错行为,故对鲍秀文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予以支持。判决:1、市五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秀文12,000元;2、驳回鲍秀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23元,由鲍秀文负担501.23元,市五医院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与上海市医学会先后对涉案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市五医院对鲍秀文XX的诊断及治疗及时,不存在延误,诊疗行为与鲍秀文XX后遗症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XX后遗症与鲍秀文的基础疾病等因素密切相关,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鲍秀文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医学会虽认为市五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术后护理级别欠妥的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基于市五医院存在的病历书写欠规范、术后护理级别欠妥的过错而判决市五医院赔偿鲍秀文12,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医疗活动是一个根据患者身体素质变化而演变的过程,医疗机构制定治疗方案需要根据患者当时的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而定。本院深信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的天职,也是医生的良知所在,但最终结果不尽人意不能直接等同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过错和失职,法院仍应在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鲍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46元,由鲍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